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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侦查讯问程序违法的法律规制
  •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1-13 16:53:38  阅读:次 字体:【

  • 侦查讯问程序违法的法律规制
    孟凡骞
    【摘要】 公安机关在侦查讯问中的违法现象呈现出两种形态:讯问程序违法与讯问方法违法。在当前侦查工作实践中,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讯问更多表现为讯问程序违法,而且与讯问方法违法相比,讯问程序违法更少受到关注,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也更少受到制裁。讯问程序违法的发生具有结构性原因,如规制侦查讯问活动的法律制度存在缺陷,违法侦查讯问难以发现与难以证实,公安机关侦查讯问资源不足等。刑事司法需要采取措施应对侦查讯问程序违法,包括完善违法侦查讯问的法律制裁、落实侦查讯问活动的过程监控与客观记录、适度分离部分侦查讯问程序工作、合理配置侦查讯问的人力资源。
     【关键词】侦查讯问;讯问程序违法;讯问方法违法;法律规制
      
    一、导论:从询问方法违法到询问程序违法
    犯罪嫌疑人口供,如同希腊神话中海妖塞壬(Siren)的歌声,对侦讯人员具有无法抗拒之诱惑。[1]为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古往今来,各类野蛮讯问罄竹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党和国家一直较为重视违法讯问的规制工作。1978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出台至今,经过40余年的制度累积,侦查人员讯问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才得以大幅提升。即便如此,侦查机关的违法讯问现象仍然层出不穷,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诱供等严重的违法讯问依旧没有完全绝迹。[2]
    侦查人员的违法讯问通常可分为两大类型:第一,讯问方法违法。讯问方法违法是指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讯问。根据现行《刑诉法》第56条,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由于“刑讯逼供等”字意抽象笼统,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颁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1-4条对讯问方法违法的相关类型进行了列举。[3]讯问方法违法之所以不被法律所容许,乃在于侦查人员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自愿性或不自证己罪的权利。第二,讯问程序违法。讯问程序违法是指侦查人员违背了讯问过程中法律设置的强制性义务、责任,是对“必须”“应当”话语指向的背离,可以视作“程序步骤或程序规范性违法”,主要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且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正当程序权利。
    然而,长期以来,理论界的关注点主要聚焦于刑讯逼供、变相刑讯等极端违法讯问方法及其造成的严重后果,至于侦查人员违反审讯时间、空间或未告知犯罪嫌疑人程序权利等审讯程序违法,目前仍处于理论视野的边缘。这大概基于三个原因:一是刑讯逼供过于残酷或非人道,以及刑讯逼供等违法审讯方法极易造成冤假错案,导致无辜者被错误定罪量刑,继而损害刑事司法的权威性与合法性。二是我国刑事司法尽管在逐步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制度弊病与诉讼观念,但在司法实践中,程序虚置或被规避的现象还是大量存在。只要侦查人员没有采取刑讯逼供等违法讯问方法,即便存在讯问程序违法,公检法机关也很难排除讯问程序违法取得的口供。三是相比于讯问方法违法,讯问程序违法是一种更为常见的违法讯问,而且一般不会产生刑讯逼供等极端违法审讯的恶果,侦查机关对此习以为常,此类行为受到一定程度的容忍。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有关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讯问方法违法的理论研究卷帙浩繁。特别是21世纪以来,大量冤假错案的曝光及其与刑讯逼供之间的亲和性,驱使国家相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应对,逐步形成了制度化的治理体系,并在司法实践中初见成效,刑讯逼供在一些地方几乎销声匿迹,与此相对的是讯问程序违法的行为却一再发生。有鉴于此,本文研究讯问程序违法,以期提高刑事讯问程序违法的制度成本。此外,本文将研究范围限制于公安机关羁押时的讯问程序违法,主要基于如下原因:一是公安机关承担了我国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故讯问程序违法更多发生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二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关押在看守所期间,受规章制度与客观条件的制约,侦查人员违法讯问的操作空间受到挤压,讯问程序违法更易发生。
    二、程序控制:侦查讯问的结构要素
    在程序法的理论中,程序被视为对恣意的限制。[4]而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短兵相接,两者处于控制与被控制的失衡状态,且与外界几乎完全隔绝,侦查人员的权力极易失控。所以,国家对侦查人员恣意的或容易失控的讯问权力的法律控制,就成为检验一国刑诉法能否作为“宪法测震仪”或堪当“宪法性诉讼”的标尺。
    应当说,自21世纪以来,特别是2010年以后,随着一些冤假错案的相继曝光,国家不仅开始出台控制讯问方法违法的制度措施,而且还通过刑诉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等制度规范,不断强化刑事审讯的程序正当性,并逐步针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权力建构了比较系统的制度化控制机制。这些制度化的控制机制,明显具有一种结构化特征,分别从讯问主体、行为时空、程序告知等角度,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进行了全面约束。
    第一,主体控制:侦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刑诉法》第118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这就是侦查讯问的主体法定原则。主体法定,当然排除了从事其他职务的在编民警以及辅助侦查人员办案的辅警、到侦查机关实习的公安院校实习生等其他人员的讯问资格。之所以确立主体法定原则,在于刑事讯问是国家对还未被法院最终定罪量刑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强制性侦讯,这代表国家的强制力,具有不可转让性或替代性。同时,刑事讯问涉及复杂的专业知识,受过专业训练与在职历练的侦查人员才能胜任,非普通的一般辅警或实习生可以担当。此外,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不能少于两人,具体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整个讯问过程,形式上必须保证两名侦查人员同时在场;二是两名侦查人员均要实质性参与讯问,避免形式化。人数的限制,既可能有讯问效果的考虑——充分利用团队力量,也可能有利用侦查人员之间的相互牵制,进而避免单个侦查人员人性弱点的失控的考虑——在力量失衡的环境下个人极易操弄他人。
    第二,时空限制:讯问程序合法性的基础。《刑诉法》第119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在日常侦查实践中,对于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都是通过传唤、拘传、现场抓捕等方式使其到案,然后在公安机关内部开展讯问。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5]除特殊情况外,羁押前讯问必须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区讯问室进行。讯问地点的规范化,主要有两个目的。首先在于便利公安机关内部监控侦查人员的需要。在办案区讯问室讯问,如后所述,可以实现讯问录音录像的全程监控,防止侦查人员违法讯问。其次,讯问地点的限制,也是避免侦查人员利用其他讯问环境进行刑讯逼供等违法讯问,导致控制刑事讯问的制度机制被架空。[6]此外,根据《刑诉法》第86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第119条还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上述两条确定了羁押前的讯问时间,最长不能超过24小时,且侦查人员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在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讯问时间的限定,某种程度上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自愿性,避免侦查人员通过无限拉长讯问时间的疲劳战术逼迫犯罪嫌疑人。
    第三,全程录音录像:审讯合法性的最佳证明模式。《刑诉法》第12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本条确立了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录音录像与应当录音录像的程序法定原则。当然,为了更有效地控制侦查人员的违法讯问,同时也是为了应对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或庭审阶段的反复翻供问题,以及降低侦查机关与侦查人员可能面临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律师、社会公众违法讯问的指控、猜测风险,2014年《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46条大幅度地拓展了应当录音录像的范围。[7]不过,由于是公安机关的内部规定,在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可能根据具体案件采取选择性执行模式。而且,侦查机关即便依照内部规定对相关案件全程录音录像,但对于超出刑诉法规定的案件类型,一般也不会连同案卷移送检察机关。同时,法律规定“讯问过程的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完整性才是证明侦查人员讯问合法性的根本。所以,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共同颁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再次重申“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侦查机关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原则,就当前来说,可以说是证明侦查机关讯问合法性的最佳证明机制。
    第四,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讯问权利的合法性保障。《刑诉法》以及相关规定,确立了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各项权利的告知义务。具体包括:1.拒绝回答权,即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权[8]。3.相关人员在场权,例如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讯问未成年人,应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参加;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提供翻译人员。[9]4.讯问笔录核对权: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10]5.录音录像的知情权:《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侦查人员上述主要的五项权利告知义务,以及对犯罪嫌疑人各项权利的保障,是犯罪嫌疑人权利得以实现的根本举措,当然从反面来看,同样是对侦查机关讯问权力的制约。
    第五,行为规范:讯问行为的法律要件。刑事讯问是环环相扣的程序行为链,法律规定其中一些重要的行为片段,必须具备相应的要件结构。例如,侦查人员需要出示证件:《刑诉法》第119条要求侦查人员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时,应当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时,也应出示工作证件,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侦查人员应制作讯问笔录:《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要求“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制作讯问笔录”。此外,侦查人员还应签名,进行笔录注明。[11]
    法律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规范设定讯问行为必要的程序要件,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整个讯问过程的合法、规范、有序,避免讯问笔录因为存在缺陷或瑕疵而引起证据资格与证明力方面的争议。
    三、程序违法:侦查讯问的实践分析
    讯问程序违法是指侦查人员在刑事讯问的过程中,违背了讯问程序的法律控制机制。讯问程序违法的种类不同,违法的消极后果也存在差异。根据侦查机关的侦查讯问实践,我国目前讯问程序违法大致表现为如下几种类型。
    第一,讯问主体不合法。讯问主体不合法主要表现为1名侦查人员讯问,或1名侦查人员与1名辅警讯问,或者1名辅警先讯问然后再由1名侦查人员补充讯问。侦查实践中甚至存在完全由1名或2名辅警讯问的场面。讯问主体不合法难以在讯问笔录上表现出来:作为侦查实践的潜规则,侦查人员都会补签名字。讯问主体不合法,可以说是当前我国公安机关日常讯问中程序违法的常见形态。[12]
    第二,违反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规定。《刑诉法》要求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的讯问应该全程录音录像。而如前所述,《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自行扩大了采取全程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但由于是公安机关的内部规定,能否在实践操作中兑现则有待观察。
    对此,我们以必须强制录音录像的实践案件作为分析依据。根据学者对2017年全国各省市公安机关侦办的160起命案卷宗评审材料的实证研究发现,同步录音录像存在问题的比率,占所有讯问程序违法、存在瑕疵问题比重的38.9%,出现次数最多。具体来说,该问题主要表现为侦查人员没有对每一次讯问都录像,只有某一次或几次录像;同步录像没有全程无间断地进行;录像没有声音;同步录像制作说明过于简单,无制作时间、案件名称、案件编号,同步录像时间与北京时间是否有差异未进行较正;同步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内容有较大出入等。[13]
    其他实证研究也印证了这一情况。有学者指出,侦查讯问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的问题多达12种。例如,讯问过程中出示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辨认证据、核对笔录、签字捺指印的过程没有在画面中予以反映;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但没有中止讯问的;录音录像存在补录或者重新录制的;对应当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进行选择性录制的;录音录像存在先审后录或提前彩排的。[14]由此可见,讯问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的各种问题,构成了讯问程序违法的另一主要领域。
    第三,充分用足讯问时间导致的问题。虽然讯问时间大多不会超过24小时,但除非案件简单,侦查人员一般都会忽视传唤、拘传12小时的限制,基本以24小时作为讯问期间,即充分用足法律规定。[15]为了有效利用24小时的讯问上限,且为了增加或最大程度地施加讯问压力,在违法讯问方法受到高度压制之后,控制犯罪嫌疑人的饮食与休息时间成为侦查人员可以灵活调控的重要讯问策略。由此可以看到,侦查人员可能任意支配或根本不予保障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16]而这根本不会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第四,讯问空间可能被规避。公安机关办案场所规范化建设之后,侦查人员差不多都会在规范化的办案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但在侦查机关办案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只是第一次正式讯问而非第一次讯问。例如,在从犯罪嫌疑人被抓后送到公安机关办案区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可能进行预先讯问,办案区讯问只是预先讯问的延续。而预先讯问中违法讯问方法的波及效应,完全可能传递给正式讯问,从而导致全程录音录像监控违法讯问的法律功能被架空。[17]同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侦查人员在个别情况下,仍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看守所讯问。[18]
    第五,告知与保障犯罪嫌疑人程序权利的失范。一些案件中,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没有告知他们法律规定的相关权利。例如,在前述学者实证研究的160件命案卷宗材料中,出现6次侦查人员权利告知不到位,或者无法体现出告知程序。[19]此外,在讯问特殊类型的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没有通知相关人员在场;讯问结束后,侦查人员未让犯罪嫌疑人阅读、核对讯问笔录,以及逐页签名捺印。缺乏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与保障的讯问过程,相对来说是侦查人员比较严重的讯问程序违法,完全可能导致讯问笔录被排除。[20]
    第六,讯问规范性的缺失。讯问过程是侦查人员支配的行动链条,除《刑诉法》规定讯问行为的结构性要件外,侦查人员讯问时还受到其他程序/技术规范的制约,目的是确保刑事讯问的规范化、程式化与文牍化。根据侦查实践,侦查讯问的规范性缺陷主要表现为讯问笔录制作不规范。前述学者研究的160例命案卷宗评审材料充分反映了这一问题,如表所示。[21]命案尚且如此,更遑论一般案件讯问笔录的制作水平。
    讯问笔录制作的规范缺失问题
    表现形式    数量  本类问题中的比重
    讯问笔录核对不认真   8   33.3%
    讯问笔录制作不严谨   8   33.3%
    讯问笔录内容相互雷同  5   20.8%
    讯问笔录没有反映出犯罪嫌疑人思想变化的过程   3   12.5%
    其他大量的实证研究报告都印证了这一问题。例如,侦查人员在制作同步讯问笔录时,存在事先将讯问笔录的主体内容制作完毕的情况,仅在讯问时略作改动,即交犯罪嫌疑人签字,甚至存在个别侦查人员拿预先打印好的笔录交予犯罪嫌疑人核对的现象。[22]还有学者实证研究发现,讯问笔录不规范多达20项,涉及简单复制、先抄后审、几份笔录内容雷同、修改涂抹未经犯罪嫌疑人确认、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姓名写错、讯问笔录不能准确反映讯问情况等各种情况。[23]
    此外,侦查人员从事讯问工作时,没有出示相关证件以及进行必要的笔录说明;部分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较为随意,没有相关法律文书手续,口头传唤也未在笔录中注明,导致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违法;[24]讯问过程中,随意进出讯问室、接打电话、玩游戏、聊天,[25]讯问时衣着不规范。
    总体来说,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讯问程序违法的形态零零总总,本文只能根据讯问程序的法律控制结构,列举其中部分程序违法行为。但应该重视的是,讯问主体不合法、犯罪嫌疑人重要权利不被告知与不被保障、违反讯问的时空规定、对三大类案件没有严格实行全程录音录像等违法行为,严重削弱了刑事讯问的程序正当原则与程序法定原则,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样,讯问笔录存在的各种程序性问题、瑕疵与缺陷,不仅削弱刑事讯问的程序公正性,而且可能影响讯问笔录的客观真实性。尽管上述程序性违法大多不会单独造成冤假错案,但在现代法制社会,讯问程序违法衍生的消极后果仍然不可忽视。
    四、发生机制:讯问程序违法的原因结构
    相比刑讯逼供等讯问方法违法的“眼球效应”,侦查人员的讯问程序违法较少受到关注。然而,讯问程序违法的发生并非偶然,而是或多或少地在不同侦查机关的办案实践中反复再现。因此,讯问程序违法存在稳定的结构性原因,控制程序违法,必须分析刑事讯问的发生结构或体制环境。
    (一)程序规范的逻辑缺陷
    讯问程序违法的发生,很大程度源于约束讯问活动的程序规范存在制度缺陷。一般来说,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应该包含法律主体的行为模式与法律效果。[26]控制讯问活动的程序规范,按照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应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规范侦查人员刑事讯问的行为模式;二是科以侦查人员违反讯问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然而,《刑诉法》对侦查人员讯问行为的程序约束基本上都存在结构缺陷,即只规定行为模式,未规定违反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例如,《刑诉法》第119条第3款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刑诉法》针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到处充斥着“不能”“严禁”“禁止”“应当”等否定性或命令性词汇,但却没有同时规定违反讯问行为模式的处理办法,这种“高高举起、轻轻放下”的立法模式,导致法定的制度预期难以兑现。当然,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法院的其他规定对此有所回应,分别规定了讯问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排除供述,并建立了口供排除的两种模式。
    第一,强制排除模式。《司法解释》第81条规定,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即(1)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2)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3)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还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第二,可补正的瑕疵供述排除模式。《司法解释》第82条规定,“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2)讯问人没有签名的;(3)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侦查人员违反讯问程序的行为确定了两种法律后果:一是被告人供述(或讯问笔录)的强制性排除,主要包括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等5种情况,以及相关案件没有录音录像或者没有在法定的空间讯问;二是瑕疵讯问笔录的补救,分别明确了违反讯问程序的瑕疵讯问笔录的范围,以及对瑕疵讯问笔录的补救方法和无法补救时的处理措施。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部分弥补了《刑诉法》规范逻辑的结构缺陷,但对于其他讯问程序违法,特别是讯问主体不合法、讯问时间违法、不规范的录音录像等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司法解释依然没有规定程序性制裁措施。何况,在刑讯逼供等严重的讯问方法违法获得的被告人口供尚且难以排除的情况下,[27]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讯问程序行为的制裁效果还是值得怀疑的。[28]
    (二)讯问程序违法的可发现性与可证实性困境
    理论上,侦查机关扩大了全程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甚至要求所有案件都必须录音录像,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事实上把全程录音录像的移送范围严格限制在三大类案件;而且,即便三大类案件,侦查人员的录音录像也存在不少问题。所以,除了非常明显、夸张的程序性问题外,侦查人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很难在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等材料中得到如实反映。
    同时,由于讯问方法违法过于吸引人们注意力,讯问程序违法本身也较少引起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注意;加之讯问程序违法的相对普遍性,以及违法行为与冤假错案的相关性较弱,法院也几乎未施加实质性的法律后果,更多只是要求侦查人员解释、说明、补正。此外,侦查机关法制部门的事先把关,也使违法讯问行为得以掩盖或修正。讯问程序违法行为的难发现性与难证实性,导致侦查人员的违法成本过低,规范刑事讯问的命令性或否定性规范必然丧失制度威慑力。没有制度约束力的程序规范,自然会给予侦查人员较大的弹性守法空间。
    (三)侦查资源与效率的制约
    国家正规侦查力量不足及其运作效率也是制约讯问程序违法的主要原因。刑事案件立案量逐年攀升与侦查人员数量短缺之间的现实矛盾,始终是制约刑事案件办案质量及其合法性程度的重要影响变量。2015年左右,侦查人员(包括刑事技术人员)约占全国公安机关警力的7%,离公安部“刑警占总警力的20%”的目标相差甚远。根据我国近几年的立案量来看,平均每名侦查人员办案约60余件/年,部分地区达到100多件/年。[29]而每件刑事案件,无论大小,周期都很长,[30]涉及初查、立案、侦查、移送起诉等多个环节。[31]
    正规侦查力量还同时受到其他因素制约、干扰:一是侦查人员的流失,包括辞职、调动工作等显性流失,以及政法委、专案组、上级公安机关等单位的长期或临时抽调导致的隐性流失,甚至还包括部分侦查人员消极怠工、无法胜任工作所带来的人员不足。二是部分地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补充不足,队伍知识老化、缺乏培训,无法胜任现代侦查的新变化、特别是无法适应大数据侦查对侦查人员提出的业务要求。三是公安机关激励机制不足,上升空间有限,而且责任负荷过重,以致出现少“干少出事、多干多出事”的制度悖论。四是侦查工作愈加文牍化,繁文缛节,层层报批,凡是侦查工作都必须留痕的制度要求,增加了部门、警种之间衔接的环节与时间。
    上述所有因素,共同导致侦查人员疲于应付,继而累积形塑为一种简单、粗糙的讯问模式。侦查力量捉襟见肘,必然影响讯问主体的合法性,例如侦查人员单人办案、甚至辅警主导讯问现象。同时,一些游走于合法、违法之间的变通行为、能省就省的程序步骤、最大限度地利用程序漏洞等侦查“反行为”也就顺理成章了。
    五、规制路径:讯问程序违法的制度控制
    讯问程序违法的发生机制具有结构性,决定了我国《刑诉法》应当从不同结构层面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
    第一,完善讯问程序违法的制裁机制。首先,明确界定讯问程序违法的各种类型。就当前来看,讯问程序违法主要是指违背或没有严格遵循《刑诉法》对讯问程序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讯问主体不合法、违反讯问的时空要求、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以及侦查人员未执行应该遵守的其他规范性讯问标准。当然,为了进一步约束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未来《刑诉法》应更一步强化讯问的程序性规范,例如,明确侦查人员讯问一段时间后(如8小时)就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时间。其次,明确讯问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及其处理办法。就目前来看,完全将侦查人员违反讯问程序获得的供述/讯问笔录全部排除不太现实,也无必要,更不可能。制裁应与激励相容,制裁讯问程序违法的措施应该与讯问程序违法行为及其后果成比例,过度与不及都会影响制裁措施的威慑力。所以,法律应分别建立排除、重新实施、补正、补强、解释说明等多种制裁方式。即对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例如没有全程录音录像、违反讯问的时间空间规定、讯问主体不合法,则可能排除犯罪嫌疑人供述;而对于比较轻微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则应要求侦查人员解释、说明、重新实施等。
    第二,提高讯问程序违法行为的可发现性与可验证性。讯问程序违法,除了部分可能反映在讯问笔录中外,其他违法行为在时过境迁之后,基本无法发现,即便被告人及其律师在法庭中提出,此时也很难予以证明。作为记录侦查人员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因为《刑诉法》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以及实践中常见的录音录像的不规范而限制了其功能预期。然而,就目前来看,刑事讯问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除了是监控侦查人员合法讯问的无可替代的制度装置之外,其本身还可以成为讯问程序合法/违法的最佳证据。[32]换言之,作为过程证据,[33]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能够完整、客观地记录整个讯问过程,从而为证明侦查人员是否存在讯问程序违法提供证据。
    所以,《刑诉法》需要改进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即一是扩大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逐步实现所有案件均有录音录像的客观记录,事实上这在很多公安机关的日常讯问中已经实现;二是真正实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且解决讯问实践中的各种不规范录音录像行为。与此同时,还需要实现讯问与录音录像的相对分离制度,保证录音录像的客观全面。此外,从传唤、拘传、抓捕犯罪嫌疑人开始,就应该要求侦查人员佩戴执法记录仪,避免在送交办案区讯问室之前,为侦查人员留下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空间。
    第三,实现讯问程序违法制裁的信度与效度。治理讯问程序违法,司法实践应当实现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法律制裁的有效性、必然性,即信度。凡是侦查人员的违法讯问行为都应受到制裁,或者具有被制裁的高度可能性,无论这种制裁是否定性评价、提供解释说明、重新实施,还是直接排除讯问笔录。二是制裁的及时性,即效度,就是说讯问程序违法行为应该及时得到制裁,否则,尽管存在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违法讯问的证据,但其效果都会大打折扣。就制裁效果而言,讯问程序违法制裁的及时性超过制裁的严厉性。
    第四,合理配置侦查力量,提高侦查机关的办案效率。长期以来,理论界的主要观点是扩充一线办案民警,然而警察编制的刚性约束,不可能使侦查人员数量短时间内大幅上升。更何况,警力短缺,亦非仅仅表现在侦查办案方面。因此,更为有效的措施则是改变公安体制与侦查模式,提高办案效率。具体措施主要包括警力下沉,让更多的民警参与一线办案;优化激励机制,让民警愿意办案,并且在办案中体会到成就感;改革公安考评、晋升制度,避免侦查人员的显性流失与隐性流失;简化办案过程中的繁文缛节,畅通办案流程;改革大数据背景下的侦查体制与侦查模式,避免所(派出所)、队(刑警队)及不同警种之间的内耗。
    第五,简化刑事讯问程序。完全依赖侦查人员办案,在当前犯罪数量不断攀升的现实背景下,必然会给侦查机关带来不堪重负的压力感。《刑诉法》可以采取变通方式,例如在全程录音录像的同步监控下,刑事讯问可以只由一名侦查人员参与;对于刑事讯问过程中的相关程序性、技术性事务,《刑诉法》可以授权辅警参与办案。特别是在当前《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情况下,只要在讯问开始,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刑事讯问的过程就可以进行简化。换言之,在《刑诉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国家应该容许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建立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认罚的两套侦查模式或侦查机制。
    结语
    长期以来,侦查机关的讯问方法违法因其严重性而受到人们关注,而讯问程序违法一直处于边缘地位。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背景下,讯问程序违法同样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被排除。而且,讯问程序违法的相对普遍性与多样性,更容易导致侦查机关的讯问出现合法性问题。因此,国家需要重视讯问程序违法,通过制度约束减少讯问程序违法的发生概率,是当前我国侦查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应该努力的一个方向。
     【注释】
    [1]侦查部门的询问同志说,获取口供仍是实践中侦讯机关采用最多的选择。口供作为证据资料形式,在我国具有胜于其他证据资料的独特的安全性与完备性,它弥补了我国侦査部门技术上的落后,补强了我国司法部门证据意识以及客观证据采集能力的弱势。参见黄金华、黄鹂:《论讯问方法运用的正当性及其界限》,载《法学》2014年第10期。
     [2]刘文强:《侦查讯问运行状况与应对策略的实证研究》,载《中国刑事警察》2019年第2期。
     [3]即第1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第2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第3条:“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第4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4]即通过角色分派,程序参与者相互之间既牵制又配合,使恣意的余地受到压缩。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5]《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15条规定:“讯问、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以外,应当在办案区讯问室、询问室进行:(一)紧急情况下必须在现场进行讯问、询问的;(二)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进行讯问、询问的;(三)对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询问的。”
     [6]既往研究表明,违法讯问通常发生在与外界完全隔绝的侦查人员的办公室、讯问室或其他审讯场所。参见陈如超:《刑讯逼供的中国治理——审讯结构·治理措施·效果评估》,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7]《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同时,第6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二)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三)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五)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六)引发信访、舆论炒作风险较大的;(七)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八)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8]《刑诉法》第120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9]《刑诉法》第121条:“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第281条:“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第9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10]《刑诉法》第122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11]《刑诉法》第122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刑诉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通知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时需要将情况记明笔录;《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要求侦查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时,要在讯问笔录中写明。
     [12]笔者实地调研过程中,经常发现侦查人员独自讯问,或带一名辅警讯问。可参见毛建军:《“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侦查讯问工作的实践考察与完善》,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在审讯实践中,由于案多人少,完全由辅警完成审讯过程的情况也存在。参见孙秀兰、陈列:《基层公安机关侦查讯问的规范性研究》,载《政法学刊》2015年第6期。
     [13]同前引[2]。
     [14]胡志风:《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社会评估:技术、过程与问题导向》,载《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15]有研究指出,当讯问进入僵局,侦查人员得不到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口供时,就会出现这一情形,用时间磨出一份认罪口供;但也存在犯罪嫌疑人态度恶劣,引发侦查人员的负面情绪,进而延长询问时间的情况。但总体来看,超过24小时还未送看守所的情况相对较少,讯问时间基本都能控制在24小时以内。参见孙秀兰、陈列:《基层公安机关侦查讯问的规范性研究》,载《政法学刊》2015年第6期。
     [16]同前引[2];毛建军:《“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侦查讯问工作的实践考察与完善》,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有的调研还发现,讯问期间未保证犯罪嫌疑人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也有较高的发生率。参见胡志风:《不规范侦查讯问行为的质性观察与规范进程》,载《河南社会科学》2014年第7期。
     [17]其他规避措施如将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后推、在拘传途中讯问、故意拖延时间、时走时问等。
     [18]同前引[2]。
     [19]同前引[2]。
     [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1条:“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21]同前引[2]。
     [22]毛建军:《“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侦查讯问工作的实践考察与完善》,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
     [23]胡志风:《侦查讯问笔录制作规范化实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24]同前引[2]。
     [25]孙秀兰、陈列:《基层公安机关侦查讯问的规范性研究》,载《政法学刊》2015年第6期。
     [26]魏志勋:《法律规范结构理论的批判与重构》,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5期。
     [27]易延友:《非法证据排除的中国范式——基于1459个刑事案例的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
     [28]事实上,针对程序性违法问题,侦查人员主要的处理方式就是不处理或对笔录进行修饰,完全依据侦查人员灵活操作。参见夏红、曲利民:《常见不规范侦查讯问行为及其程序性处置调查分析》,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29]陈如超、田晋:《公安派出所违法审讯的法律控制——基于西南某市A派出所的个案延伸研究》,载《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
     [30]据实务部门的同志介绍,一件普通刑事案件的办案周期至少70天,办案期限不可能因案件大小而随意缩短,再小的案件,也得把法律规定的程序走完。参见梁红燕:《小案管控机制探索》,载四川省公安厅刑侦局、西南政法大学刑侦学院编:《川渝两地刑侦理论与实践研讨会论文集》2014年,第6页。
     [31]陈如超:《侦破能力、小案管控及其常态化》,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32]秦宗文:《讯问录音录像的功能定位:从自律工具到最佳证据》,载《法学家》2018年第5期。
      [33]陈瑞华:《论刑事诉讼中的过程证据》,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
     【作者简介】孟凡骞,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编辑部编辑,副编审。
     【文章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