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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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倒卖上网流量构成何罪?盗窃or职务侵占?
  •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1-13 21:56:54  阅读:次 字体:【

  • 倒卖上网流量构成何罪?盗窃or职务侵占?
    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诈骗虚拟财产刑事犯罪的定罪量刑尚无统一标准,导致此类案件在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和价值认定上的不统一。
    基本案情:被告人甲于201210月至20135月间,在北京市西城区其居住地点等地,利用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内部网络系统漏洞,使用本公司其他员工工号,登陆单位内部网络系统,非法办理上网流量包给他人,给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0648.91元,其中通过乙(另案处理)在互联网上销售非法办理的上网流量包共计97320元,被告人甲非法获利4万余元。
    【案 件 争 点】
    一、流量是财产性利益吗?
    有人认为,流量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对象,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然而也有人认为,流量是一种服务,该种服务不能被认定为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本案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本案中,甲窃取的实际对象为流量包套餐,是一种虚拟财产,虚拟财产包括网络货币、网络下载账号、游戏账号及装备、上网流量等。上网流量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利益的性质。原因在于,第一,流量服务具有经济价值。电信运营商提供流量服务需要前期成本投入,这些成本是运营商收费的依据。手机用户通过运营商提供的流量服务,便捷上网,体现了流量的使用价值。第二,流量服务具有可管理性。手机流量有计价单位,能被电信商控制、分配和使用。第三,窃取倒卖流量服务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窃取倒卖流量服务会造成电信运营商直接财产损失,符合侵犯财产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256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盗窃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盗窃上网流量也可以比照上述规定,认定为盗窃罪。
    二、若构成盗窃罪,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犯罪数额,有人认为应当以销赃数额认定;有人认为应当以流量溢出价格每兆0.3元人民币计算(溢出流量:本身有流量套餐,使用流量超出套餐部分为每兆0.3元);还有人认为应当以联通公司推出的最便宜的流量包套餐价格每兆0.06元人民币计算。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最为公平合理的计算方式是区分每名购买者的实际使用情况,对于符合优惠购买条件的,按照优惠办法计费;对于不符合优惠条件的,按照各自流量使用情况认定资费。但这种理想状态是办不到的,因为甲为344个手机号码非法开通了流量包,这些当事人在当月流量套餐使用完后续费使用,方式各不相同,产生不同费用,案发后无法还原当时情形。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5项规定,“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出售的,按照销售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中,甲的行为无法解释为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出售,无法按照销售数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而应当按照电信公司的实际财产损失计算。对于电信公司的实际财产损失,本着就低不就高、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宜以联通公司推出的最便宜的流量包套餐价格计算。
    三、甲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甲明知自己没有为手机号码设置流量套餐包的权限,通过使用他人工号和权限,违规登陆公司业务受理系统,擅自为他人办理流量套餐,不存在利用自身职务之便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点: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窃取资费优惠的上网流量包套餐,并通过对他人对外贩卖,给相关单位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4)西刑初字第169
    二审(2014)二中字第515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