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侦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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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7-01 21:00:03  阅读:次 字体:【
  • 权予以纠正。

      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作出规定。

      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查处企业违法活动时,对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七条 企业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的,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纠正的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复议的企业。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六十九条 港、澳、台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本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20101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142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适用本规定。

      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国家(地区)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十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普通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类型包括外商投资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三)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五)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六)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七)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八)与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九)外国合伙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十)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境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外国合伙人用其从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文件,具体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该合伙企业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普通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主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在原企业登记机关辖区外的,应当向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的,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

      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的,应当提交继任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合伙企业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合伙企业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合伙企业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企业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依法提交有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变更姓名(名称)或者住所的,应当提交姓名(名称)或者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

      外国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国家(地区)或者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地区或者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增加或者减少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的,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第二十六条 新合伙人入伙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文件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新合伙人通过受让原合伙人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份额入伙的,应当提交财产份额转让协议。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合伙协议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将修改后的合伙协议或者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送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外国合伙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的,应当重新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说明)。

      有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规定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隶属企业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申请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一条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成立日期。

    第六章 登记程序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换发)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换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对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没有法定前置审批的限制类项目或者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其他项目,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换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企业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记载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四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

    第七章 年度报告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于每年11日至6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八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文书格式和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违反产业政策,对于不应当登记的予以登记,或者应当登记的不予登记的,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二条 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六十三条 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或者加入中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  

      第六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应当依法办理外汇、税务、海关等手续。  

      第六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或者加入内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31日起施行。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20001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142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并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第七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

      第九条 投资人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住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经营范围。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设立申请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改变出资方式致使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变换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改变出资方式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和居所、经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分支机构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提交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发给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其分支机构经核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向登记机关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通知书或者注销登记通知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 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1日至6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毁损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换。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租、受让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予登记,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的,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20119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2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 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1日至6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公示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注册日期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 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十三条 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11月1日起施行。19879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1998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7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31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4220